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030-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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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煒 選任辯護人 祁冀玄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桂綿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 告訴人在共有房產騎樓擺設物品,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以不實事項濫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惡行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毫無悔意,原審未適切考量其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提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提出和解金10萬元希冀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雖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此已與被告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並展現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關於本案共有房產之使用情形,率然使用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外,更提出1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雖告訴人未能接受而未達成和解,惟已可見被告面對己過,有悔悟之意,及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全職家管,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收入仰賴本案共有房地持分36分之7之租金(月租20萬元)及配偶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易卷第253頁),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曾否認犯罪,迨於本院審理中始行供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