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031-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因無法向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人范清霖及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