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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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