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04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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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VU(中文名:黎俊武,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LE TUAN VU (下稱 被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純質淨重高達17.963公克,數量及重量均非輕,參以實務上外國人販賣毒品、施用、持有毒品者幾乎均為越南籍等情,堪認原審給予緩刑優惠,非但無法令被告知所警惕,反而增強外國人在臺實施有關毒品犯罪之動機,危害國內社會治安,難認允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家中耕田、有2名未成年弟妹、被查獲前經濟來源是工地工作、須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指持有毒品之數量,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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