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045-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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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受同案被告林秋竹所託 載其前往案發地,被告並不知道林秋竹之真正意圖,並無與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林秋竹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多少錢,亦無分配到犯罪所得。本案係因林秋竹之母親年邁失智,乏人照料,被告心生憐憫,想為其脫罪,故於筆錄及原審時有不實之陳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啓瑋、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蔡永楠之子蔡柏霖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秋竹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於林秋竹行竊得手時,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既遂,至其等就所竊得之財物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分配,核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被告不知林秋竹如何銷贓、未分配到犯罪所得,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要難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與林秋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770元及新臺幣30,6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任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發現曾成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之鐵皮農舍(已無圍牆大門、鐵皮屋大小門,鐵皮屋頂 、圍牆、玻璃窗均多處破損,無水電,無證據證明屬可遮風避雨 、適宜人居之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林秋 竹遂假冒有權處分本案農舍之人,委託不知情回收業者翁啓瑋回 收本案農舍內之物品,游任興再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秋竹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 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 13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指揮翁啓瑋駕駛回收夾 子車陸續夾取本案農舍內之機具及金屬物品一批(淨重分別為3, 425公斤、30,720公斤、4,205公斤、5,460公斤,總淨重43,810 公斤,下合稱本案機具),由游任興在場把風,嗣將本案機具均 變賣得手,林秋竹自翁啓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計368,770元 。林秋竹及游任興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竹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翁啓瑋引薦不知情之 業者蔡永楠前往本案農舍拆除鐵皮變賣,游任興再於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 指揮蔡永楠以挖土機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由游任興佯稱地主取信 蔡永楠及在場把風,共拆除淨重達4,085公斤之鐵皮變賣,林秋 竹並自翁啓瑋處得款30,638元。後曾成茂經友人告知本案農舍失 竊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1年8月4日6時許查獲準備以挖土機拆除 鐵皮之蔡永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竹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88、90、16 7頁),核與翁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31-41、131-134、211-214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51-56、134-136頁、易卷151-157頁)、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5-69、189-191頁)、蔡柏霖(蔡永楠之子,於111年8月3日、8月4日在本案農舍現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3-76頁)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179-180、215-247頁),足認林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僅林秋竹供稱被告游任興不知情、非共犯之部分不實在,詳後述)。是以,林秋竹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任興部分    訊據游任興固坦承其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數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於警、偵中辯稱:是地主「曾文益」委託我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再委託林秋竹前往清運及拆除等語(偵卷19-25、159-163、168-16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根本沒有人委託我去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提出來的地主證件及謄本都是事後印出來要騙檢、警的,但我只是陪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我不知道林秋竹要偷東西等語(易卷165、167頁)。經查:  ⒈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之鐵皮均為曾成茂所有,且曾成茂未曾 委託林秋竹及游任興清運本案機具與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回收變賣等情,業據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65-69、189-191頁)、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9頁)、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易卷167頁)明確,並有○○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機具照片可證(偵卷179-181、203-205、215-217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 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都有駕駛A車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⑴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7月起至少有去本案 農舍6次,林秋竹有去都是搭我的A車去的等語(偵卷23、161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開車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幾次,另111年8月3日那天我確實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等語(易卷157、167-168頁);翁啓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游任興似乎是林秋竹的駕駛,我開車去本案農舍夾本案機具時都有看到游任興等語(偵卷33頁、易卷142、148頁);蔡永楠及蔡柏霖於警詢中均證述游任興於111年8月3日在場並指認在本案農舍現場的人就是游任興及林秋竹(偵卷55、57-59、75、77-79頁)。可見,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等時日,都有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⑵游任興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翁啓偉用夾子車夾本案機具時, 沒有每次都去云云(易卷151頁),然此顯與游任興自身在警、偵之供述及翁啓偉之上開證述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林秋竹於前開5個時日,都有在場指揮翁啓偉夾取本案機具及 指揮蔡永楠拆除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全程在場,嗣陸續將本案機具(總淨重43,810公斤)及本案農舍鐵皮(淨重4,085公斤)載離本案農舍變賣得款,由林秋竹獲得368,770元及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8、90頁)、翁啓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1-41、131-134、136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51-55、151-157頁)、蔡柏霖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5-76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215-247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⒋又⑴翁啓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秋竹一開始聯繫我的時候 ,提出他的身分證說本案農舍內東西是他的,要賣給我,後來又向我聲稱本案農舍之土地已被徵收,中華航空委託林秋竹拆除本案農舍等語(偵卷34、38、132-133、212頁)。   ⑵蔡永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8月3日到本案農舍時,有兩 個人自稱是地主要求我拆本案農舍之鐵皮,其中1個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即游任興)等語(偵卷53-55、57-60頁)。⑶蔡柏霖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在本案農舍時,有兩名男子到場指揮並跟我父親蔡永楠說話,該兩名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5(即游任興及林秋竹),另一名男子是拆完鐵皮後開夾子車來夾鐵皮的翁啓偉等語(偵卷75-80頁)。而游任興對翁啓偉、蔡永楠、蔡柏霖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易卷158-159頁)。可知,林秋竹與游任興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均以各種理由對外佯稱渠2人係有權處分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之人,而游任興明明知道自己非本案農舍之地主,卻對外佯稱是地主取信蔡永楠,若游任興不是要與林秋竹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及避免遭他人察覺犯罪,豈會偕同林秋竹對外營造有處分本案農舍權利之外觀。  ⒌再者,本案案發期間(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之111 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游任興有開車載林秋竹前往大園區沙崙段91號土地之鐵皮屋搬運鐵皮,遭該地保全當場報警查獲,且游任興於該案中辯稱是一位「阿文」委託其夾取鐵皮,林秋竹只是陪其過去(此案游任興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168-169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起訴書可稽(易卷131-133頁)。而本案中,林秋竹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我是受到游任興委託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無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偵卷9-14、163-167頁、易卷89頁);游任興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有一位「曾文益」委託我回收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偵卷19-25、159-163頁),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沒有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鐵皮,相關委託書都是林秋竹寫的,相關謄本、身分證件都是其自己印的,用來騙檢、警的等語(易卷161、165、167頁)。可知,游任興與林秋竹於事前及事中即有謀議以對外佯稱渠2人對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有處分權之方式取信翁啓偉、蔡永楠,亦曾謀議事後若遭查獲,2人均要順著先前所營造有權處分外觀而為相關供述及提證,故游任興豈會對林秋竹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不知情。  ⒍是以,游任興首次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時,即已 知悉係林秋竹是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所負責之分工,係要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並在場把風,還要在他人有疑惑時負責佯裝地主取信他人,若他人無疑惑(如翁啓偉),就無需佯裝地主,則游任興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是要偷東西,沒有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林秋竹雖於審理中一再供承游任興不知情云云,然此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另蔡永楠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秋竹旁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游任興還是誰,那個人就在旁邊晃來晃去等語(易卷156頁),惟蔡永楠係於111年8月4日即遭查獲時立即指認游任興,而蔡永楠於審理作證時已係112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時間超過1年,記憶淡忘係人之常情,自應以蔡永楠警詢時之證述為憑據(且蔡永楠之警詢證述與蔡柏霖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故蔡永楠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也無從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  ⒏綜上,游任興知悉林秋竹係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仍 每次載運林秋竹到場及在場把風,偶需佯裝地主取信他人,甚須配合林秋竹之辯解為供述及提證,其顯與林秋竹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游任興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秋竹及游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曾成茂所有之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而侵害同一法益,則渠2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林秋竹及游任興利用不知情之翁啓偉及蔡永楠遂行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再林秋竹與游任興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翁啓偉及蔡永楠之證述,案發時本案農舍之狀況已係荒廢 ,且屋頂、牆壁、玻璃窗均有破損,且未接水電(易卷142-143、146-147、152頁、偵卷132頁),且觀諸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之相片,確有鐵皮牆壁破損之狀況(偵卷119頁),復無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仍完整之照片可資判斷,則本案農舍是否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即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秋竹及游任興有毀損本案農舍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依竊盜罪起訴被告2人,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林秋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林秋竹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林秋竹就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為爭執,且執行完畢情形與林秋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易卷37-38、57頁),本院復令檢察官、林秋竹於審理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271頁)。故本院審酌林秋竹前執行完畢之罪大多為竊盜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林秋竹未因刑罰執行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林秋竹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林秋竹之刑。 四、科刑   審酌:①林秋竹與游任興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只為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踐踏他人努力所獲之財產。②林秋竹與游任興係以矇騙翁啓偉、蔡永楠於白日明目張膽遂行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欲以上開編篡情節及不實證據脫免罪責,其2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無法期待其2人遵守法秩序。③桃園市內許多市郊地區、沿海地區、山地地區,仍有許多與本案農舍相類之財產,若輕縱本案此種佯裝有權處分、實為竊取之犯罪型態,將使他人群起仿效,無法有效保護桃園市居民之財產安全。④林秋竹與游任興迄今未賠償曾成茂分毫等情,自應對林秋竹與游任興嚴加非難。再審酌林秋竹於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眾多之竊盜前科素行;游任興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林秋竹將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賣給翁啓偉,分別獲得36 8,770元、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供述明確(易卷88、90頁),且與翁啓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相符(偵卷35、39-40、139-147頁),此2筆金錢自屬林秋竹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無證據證明游任興已自林秋竹處朋分上開金錢,爰不對游任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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