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047-202410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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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房家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房家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因不滿葉政宗將其 所駕駛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秀鑾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前之停車場,過於靠近其所駕駛亦停在上開大賣場前之停車場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趁葉政宗進入上開大賣場未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刮壞葉政宗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致令該車車門鈑金及烤漆受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僅對量刑 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為4萬2000多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使用不詳銳器毀損告訴人汽車、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財損(據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單,修復費用為42,107元)、被告犯後在監視器畫面佐證之情況下仍飾詞卸責且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8、110頁),雖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9、91、95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㈡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在本院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業已於113年9月20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7、90頁),被告復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本院審理中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又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如被告有履行賠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又被告先前雖曾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惟上述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與本案係因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糾紛而致毀損告訴人車輛,屬不同類型、罪質之犯罪行為,於斟酌前揭被告於本案所表現出之反省態度後,仍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