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048-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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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冠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請依據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據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係員警先因被告駕車神色緊張且未繫安全帶而進行盤檢,因此在該車內逕查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此際被告方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警方在派出所就被告尿液進行初步篩檢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顯見在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被告始「自白」施用上揭毒品甚明,此情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進而,被告所辯稱:本案其為自首乙節,自非有據。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構成累犯,先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ng/ml、可待因濃度為1853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據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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