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054-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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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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