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