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上易-1061-202410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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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41判決詐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85萬元沒收、追徵,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3月1日桃院增刑舜113審易3141字第1130058453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有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7、89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原判決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詐得之金額達千萬元,前經偵查中、原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