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061-2025011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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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徐富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 明:被告願與告訴人吳萬傳、吳陳和子和解,已於原審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71至175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關於科刑、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千萬元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前科犯行,現仍假釋中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及 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陳和子詐得1,175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 還後,尚積欠告訴人吳陳和子985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付和解金7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10萬元(計算式:985萬元-75萬元=910萬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吳萬傳詐得1,000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還 後,尚積欠告訴人吳萬傳90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付和解金75萬元,有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2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75萬元=825萬元)。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35萬元(計算式 :910萬元+825萬元=1,735萬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各給付告訴人75萬元,致未及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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