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易-1062-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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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係簡○○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居所,停車在居所前,2人下車,適簡○○上前欲向王○○詢問往事,王○○因驚嚇而返回車上不予理會,簡○○心有不滿遂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進而與簡○○發生口角爭執,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簡○○之左胸部,使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簡○○(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就其所踢部位有所爭執,且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辯稱:我是踢告訴人的腹部,不是左胸部,當天晚上我開車回到家裡,告訴人突然衝到我家門口,當時天色昏暗,他就開始對著我罵三字經等,也罵我姐姐、我哥哥是臭俗仔,又罵我五字經,告訴人越罵越激動,還質問我太太說叫妳銷燬資料為什麼不銷燬,還在講102年新莊的仲裁案被判刑4年的事情。我有踹他沒錯,但是因為他情緒失控、正在搥打我的車子,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才把他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其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踢傷左胸、跌倒在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明確,復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112年8月10日蒐證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住家相對位置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錄音檔(當日事發後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腳踢之部位為左胸乙節相符,又告訴人既因遭被告腳踢而倒地,其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衡情確能造成其受有左手腕、左側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況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上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胸部使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甚明,被告辯稱係踢告訴人的腹部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然: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吃完飯在大門那邊 散步,我看到王○○跟簡○○來到上述地址,因我要詢問王○○公司的問題,當我看到王○○時就快步到他們房子前要詢問她,她看到我之後就坐進車子裡面,我到車前,看到她在看手機,我喊她也沒有回應,我才拍引擎蓋,提醒她看我,我拍車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從車後出現走向副駕駛外面,對我說不要找王○○,有事直接找他,並說我們幹架就好、釘孤隻,我才靠近被告,我說我又不是要找你,打什麼架,之後被告就右腳踢向我左胸,我就往後仰,他在比較高的位置,我就左手撐地,這就是為什麼我頭部沒有受傷,是手受傷,當天我沒有對被告或王○○為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拍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94至95頁)。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停好車,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告訴人就突然衝到我前面,破口大罵,我當時嚇一跳,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從車後衝到我前面保護我,叫我趕快上車,上車後我在看手機,當時在車上有聽到簡○○在咒罵五字經,在車子前方大吼出來、出來,妳看著我。然後他就用力搥打引擎蓋,後來又衝到我前面的擋風玻璃繼續敲打,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下車,我是等到警察來後,才趕快下車回到屋裡面,怕告訴人再次找我麻煩。我在車上沒有看到被告有什麼動作,因為我的視線只有告訴人在我前方。當天告訴人沒有肢體攻擊被告的行為,在警察來之前他們都在罵來罵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 ⒊互核其2人之證詞,除告訴人有無另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外,其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警詢之陳述,並未稱告訴人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情形(偵卷第8頁),故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當時另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行為。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始終無作勢攻擊或欲攻擊被告之舉動,至 告訴人雖有徒手拍打車輛引擎蓋,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時,「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已是過去之事,且當時並無何正在發生具急迫性之對被告身體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傷害犯行,但已有主動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70頁),而告訴人原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170頁),未再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不及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難謂罪責相當,有欠妥適。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科刑之意見,及事實欄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生本案之起因、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