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063-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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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3頁)。 三、經查: ㈠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夜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針頭1支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原審並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管1支。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