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066-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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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3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明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未經凍結,且該帳戶於該月6日、7日間僅餘新臺幣(下同)3,56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件所示:未顯示具體日期(實為109年8月5日之紀錄)、存簿結餘尚有61萬9,541元之本案帳戶網路交易擷圖(下稱本案餘額擷圖)予陳怡家,並向其佯稱:伊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急需借款3萬元,翌日去郵局處理解凍即可還款云云,致陳怡家陷於錯誤,誤信許銘之本案帳戶內確有足額款項可供返還,僅係暫時無法提領,遂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銘向不知情友人王耀偉(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處分不起訴)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未依約還款,且經陳怡家察覺其本案帳戶亦未經凍結,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4分至5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 擷圖予盧振旋,並向其佯稱:伊因損壞飯店物品急需賠償,需借款2萬2,000元云云,致盧振旋陷於錯誤,誤信許銘確有資力可供還款,僅係情況緊急無法提領,遂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均未依約還款,屢經盧振旋催討仍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家、盧振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盧振旋(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王耀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怡家、盧振旋尚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此部分陳述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許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向陳 怡家、盧振旋借錢未還,然其等均係基於朋友道義始借款予伊,並非因伊施用詐術而受騙,伊借款當時亦確有資力還款,本案應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52分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 3時54分至59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擷圖予告訴人等2人,並為如下之對話內容以向其等借款,而經告訴人陳怡家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盧振旋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戶,均用以支付王耀偉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而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王耀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下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及與王耀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申辦帳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王耀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家之109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   【被告與告訴人盧振旋之109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偵卷第93至97頁)】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上跟我說 他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擷圖說他戶頭有60幾萬元,當下急需用錢支付住飯店之房費,跟我借錢周轉,並稱明日去郵局處理帳戶凍結的事情後就可以還款,我因為他說真的有錢,才匯錢到他朋友的帳戶,但被告隔天沒有還款,之後還斷絕聯絡,我事後查他的帳戶在當時也沒有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振旋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跟我說他住在W HOTEL裡,毀損了飯店物品需要立即賠償,所以跟我借錢,也傳了60幾萬元的本案餘額擷圖給我,說近期會還我,被告在此之前還有跟我借了5、6萬元還沒還我,我是因為該擷圖相信他還有還款能力才又借錢給他,事後被告遲未還款,我於9月30日去報警後他改稱10月9日會還,結果也拖延至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本案餘額擷圖所示交易情形及帳戶餘額,係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5日之紀錄,而本案帳戶於案發之109年9月6日、7日間餘額僅餘3,561元,且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能正常使用,並未有何遭凍結之情形,直迄109年10月16日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110002304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參偵卷第269至28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且伊仍有財產可供清償云云,然被告除向告訴人陳怡家謊稱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外,尚對告訴人等2人出示非借款當下之本案餘額擷圖,使其等誤信被告案發時本案帳戶尚有60餘萬元,確有還款資力,僅係因情況緊急無法自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始借款予被告,當可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始匯款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時名下固有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07312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歷年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31至150頁),然除不動產無法即時變現,被告亦未以此為告訴人等2人設定擔保,無從僅以有此不動產存在,即推認被告於借款時確有還款之資力及真意,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被告借款後除未能依約返還,案發迄今已近3年,就區區5萬餘元欠款仍無法清償而拖延至今,益堪認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款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告訴人等2人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經多次通緝始因入監執行方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返還欠款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財產損失數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2萬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與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帳戶餘額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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