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069-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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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京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李依珊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向李依珊 索取1次新臺幣(下同)5元、及向另一路人索取10元,再向李依珊錄影畫面中之路人索取2次、共計至少10元之零錢,至此被告向該路人以及李依珊共詐得15元以上之款項,足認被告所得已經超過被告所聲稱僅需5元之情事,顯見被告有持續向不特定之路人施以詐術之情事,並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元以上之財物。另李依珊交付5元予被告時,已告知被告不得再向其他不特定之路人索取零錢,嗣後發現被告仍向不特定路人索取零錢,李依珊始悉受騙,可認李依珊係因被告之欺瞞言論而陷於錯誤,未出於自願而交付5元予被告。 ㈡被告雖抗辯: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才會向李依珊請求資助 云云。然臺北市民敬老悠遊卡每月1日自動撥款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點數480點,且搭乘公車有半價之優惠,即搭乘公車1段票8元(扣款敬老悠遊卡8點),2段票16元(扣款16點),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6日,為敬老悠遊卡撥款日後5日,即發生點數480點不夠使用之情事,顯然與常情有違。且敬老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實宜函詢悠遊卡公司被告敬老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以確認案發時被告敬老悠遊卡點數是否用盡之情事。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李依珊之陳述、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固可認被告向李依珊請求資助5元,並取得李依珊交付5元,又另向他人求取車資等情,然以敬老車資費計算,李依珊交付之5元、另向他人借得之5元或10元,仍無法支付長程車資,則被告除李依珊外,又再向他人求取車款,尚難認屬施用詐術。至李依珊所稱被告向其他4、5人借款、他人告知已交付被告10元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上開論述,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被告當日實際所得之金額言: 1.以李依珊拍攝檔案113年2月6日勘驗結果翻拍照片顯示: 確有路人交付物品予被告,然因李依珊之拍攝距離,無法清楚確認被告取得之實際內容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5-38頁),是被告究否取得金錢?倘若為硬幣,幣值若干、或1元或5元?則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李依珊攝得之路人處、與自李依珊處取得之金錢合計,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15元。 2.李依珊固曾陳稱:還有一個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等情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依珊就「聽聞另一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等節,即屬聽聞「該路人」於法庭外所陳,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續向他人索討,業已取得逾15元 云云,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所需車資言:李依珊於警詢業已陳稱:被告表示「妳 有5塊錢嗎?我要搭公車錢不夠,腳痛真的要坐公車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是被告並未向李依珊詐稱「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之情。而以一般乘車若無敬老悠遊卡,乘車每段票15元、2段票則需30元,以敬老身分搭乘公車,需以敬老悠遊卡搭乘,方為1段票8元、2段票16元,則被告當日是否攜帶敬老悠遊卡?是否僅需搭乘1趟單程票?其目的地為何處?所需總車資為若干?僅需5元即可補足全部車資?均屬不明。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敬老身分,並有敬老悠遊卡,本件事發之日甫撥款補助數日應尚有餘額,可認被告向他人索取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所需之車資云云,均為臆測,故無再為函查敬老悠遊卡餘額之必要。 ㈣況本件李依珊已自承:我當時給被告5元的時候,我是半信半 疑,那就拿5元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是可認李依珊主觀上對被告所言均存有懷疑,故而並未陷於錯誤,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我當天坐車匆忙忘了帶錢包,要下車時卡片餘額不足,也找不到零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惟搭車欲下車時卡片餘額不足,實將因無法支付該趟車資而無法下車,並無可能下車後、在站牌向他人索討。被告上開辯解固無足採,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京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京香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告訴人李依珊佯稱:伊還差新臺幣(下同)5元不夠搭公車等語,致李依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元予魏京香,嗣李依珊見魏京香仍接續向不特定之3至4名路人,索討5元車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忘記帶錢包,且敬老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才會向告訴人請求資助,且因為我所需之車資為16元,才會陸續向其他路人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在公車站等車 ,突然被告向我說他要搭車錢不夠,問我有沒有5元,我當場跟被告說我在18歲的時候就遇到這樣的情形,也是有人跟我說要搭車錢不夠,我給被告5元後,我又看到被告去向其他4、5個人要錢,第2個人跟我說他給被告10元,我就去跟被告說這是詐騙行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向我借錢,是向我騙錢,我也有錄到被告去向另一人要錢的畫面等語(見偵一卷17至18頁;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可知被告確實有以車錢不夠向告訴人請求資助車錢,及另外再向1人請求資助車錢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陸續再向其他4、5人請求資助車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倘被告如有對數人請求資助車費,然設籍於臺北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投現付公車費,一段票以半票8元計費,且搭乘行駛路線較長的路段,則需給付1段票以上的車資,此為週知之事實。又因臨時零錢不足,向路人請求資助5元搭公車,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背,且5元不足支付公車車資,是縱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借5元後,另以同一理由再向另一人借5元、甚至10元,亦可能僅為湊足車資,則是否僅以被告有向數人請求資助車資,即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實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給被告5元時也是半信半疑, 我也沒有寄望被告要還我,因為被告不知道我的地址,所以也不可能還錢,我當下的想法借是沒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由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既有懷疑被告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對於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可認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自願提供5元給被告甚明。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給予5 元予被告時陷於錯誤,故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