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070-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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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任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任青有罪部分(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及同 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任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任青(下稱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給告訴人江怡旻,為思驅趕告訴人,竟分別: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承租店面之電線,致電線不堪使用而斷電,並損壞監視器與冰箱內食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再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就上開㈢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揭㈡、㈢(僅毀損部分)所為,確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至前開㈠、㈢(僅恐嚇部分)所示,則認均不能證明犯罪,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上揭㈠、㈢(僅恐嚇部分)被告被訴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即上揭壹、一、㈡、㈢〈僅毀損部分〉) : 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系爭建物給告訴人,為思驅 趕告訴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翁林檀、林欽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 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行,並辯稱: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售系爭建物,故於外牆噴上姓名、電話,以利有意購屋之人與之聯繫,所以我並非基於毀損犯意而噴漆在系爭建物牆面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 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翁林檀於警詢、告訴人聘僱員工林欽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先信實。 二、而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起向被告妹妹徐瑞圓以 每月25,000元之對價所承租,並供做小吃店使用,業據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小吃店開幕照片及本案地點歷年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依卷證資料,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對於系爭建物無用益權,故告訴人認為被告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其具有事實管理力之系爭建物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而受有損害,據以提出告訴,應屬適法。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房東(被告妹妹)與被告是手足關係,系爭建物產權則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不清楚等語,亦僅係說明其知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徐黃凱,業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參照)所有,至於最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為何人其無法確認,究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係明知房東無出租權限而「惡意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有毀損之犯意;又若所毀損者確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亦不成立毀損罪名。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雖與被告妹妹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進而開設小吃店,然告訴人自陳只知道系爭建物產權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不清楚等語,是以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至少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之一,且客觀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因繼承而有所有權、使用權。況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被告之父親徐黃凱、被告之四伯徐𬝳光及被告共同建造,故其等3人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並經證人即徐黃凱前妻張雲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徐黃凱死亡後,被告之妹妹徐瑞圓、徐子涵亦均拋棄繼承,此同有上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稽,顯見被告就系爭案建物確具有所有權、使用權,此情亦不因徐瑞圓或仍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基此,本案被告之客觀行為係於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牆壁上噴漆,而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觀以被告於系爭建物牆面所噴漆之字樣--「售洽徐任青0000○○○○○○」,顯然被告噴漆用意係用以出售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爭建物,以利有意購買之人與之聯繫,被告主觀上噴漆之用意仍非意欲徒使他人之物遭受毀滅、破壞。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應認屬實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因意欲出售其具有所 有權、使用權之系爭建物,而於案發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除非基於毀損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亦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及同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並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