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075-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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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科刑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原聲明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上見本院卷72、75、10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民國111年6月29日、7月31日各犯毀損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將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9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足佐。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 盈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告另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67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審理中(提出該判決書),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嫌隙而短時間內連續滋擾他人,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生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 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以原判決所載之手段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及原審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2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原審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考量刑罰目的及特別預防必要,未失比例原則,同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論告,惟查,關於被告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等情形,以及被告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量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難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相當反應被告之行為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均未較檢察官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輕,無從以該另案判決為理由或標準,進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被告雖陳稱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 結論之事證或理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違誤。  ㈤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劉皇辰為證人等語,經核與本案量刑事實顯然無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亦未到場),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均屬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必要情形而命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又被告有到場義務,與其是否有就審能力及強制辯護之辯護倚賴要求之權,係屬不同層次問題,且強制辯護更係立法者考量公益資源分配與權利保障必要性為之,無從恣意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茲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陳報本院略以:11月12日審理當日因身體心理嚴重不適而就醫,無法到場,請另訂開庭日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辦理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斷若干疾患,同時於醫囑欄明確記載,被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迄113年11月12日、18日止,均有「至本院門診治療」、「主訴多重壓力......仍需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準此,被告既然可得於上開疾患情形下,持續至醫院門診診療,還有能力在重疊之期間犯罪,且亦於原審審理過程、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即難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其次,依據被告歷來訴訟自身充分答辯及攻防情形,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或因其所稱病情而有強制辯護之需要。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亦將被告所稱相關病情,於量刑一併斟酌在內,且經本院判斷如上,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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