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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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4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⑶、㈢)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具有悔意,也配合調查,請考量是否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使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目前又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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