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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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