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091-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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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傑犯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0元、HERMES手環1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亦願意依調解筆錄,依約賠償被害人朱顏;亦願意與被害人張惠茹進行調解,以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表示歉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且犯罪手段係選擇被害人離家之時進入行竊,未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請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所述,各新臺幣(下同)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告訴人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 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及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被告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朱顏,而告訴人張惠茹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頁),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手環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 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頂樓加蓋處,先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鐵皮,再自缺口以腳踹破做為天花板之隔板後,垂降進入屋內,竊取屋主張惠茹所有之TIFFANY&CO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現鈔美金3百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自內開啟房門離去,隨後並即再以不詳方式,侵入隔壁同戶分租之獨立套房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竊取屋主朱顏所有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合計價值約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2個),得手後方始逃離現場。嗣因張惠茹、朱顏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搜索票至陳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張惠茹遭竊之TIFFANY&CO手鍊1條、朱顏遭竊之HERMES絲巾扣環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朱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惠茹、朱顏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張惠茹住處及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90頁、第93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52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鐵皮行竊等語(偵 查卷第13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被告且係以之破壞屋頂,顯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覆蓋建築物頂端之浪板即俗稱的鐵皮,除遮陽、避雨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屋頂侵入張惠茹住處行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隨後攜帶一字起子侵入朱顏住處行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相鄰地點重複行竊,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所述,各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共犯2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再次審酌上述各項 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該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 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此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實際賠償給張惠茹、朱顏,考量被告雖已與朱顏達成和解,然最後也未實際依約賠償,此如前述,即使宣告沒收,亦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應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惠茹、朱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與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已經分別發還給張惠茹、朱顏收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係一般生 活用品,用途一般,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