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095-20250122-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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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