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易-1096-202410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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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下稱菇 菌協會)會長即告訴人葉宗銘、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提示本件授權書,方遭告訴人等拒卻進入會場及進入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是否即持有本件授權書,並確有提示,乃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及上開授權書可信性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竟通篇置而未論,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葉宗銘、吳謝平及魏道行,並詢問被告,以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授權書時點、是否或為何不提示本件授權書,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進入菇菌協會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次會議召開時魏道行為財務長,我是受魏道行 委任代其出席等語。經查,證人魏道行於原審證述:我於98年5月2日黃秀賢擔任理事長那屆大會,經過大會的認可擔任常任財務長,可能到目前都還是財務長;106年6月24日我們開大會,那時候雙方非常衝突,大會結束之後,我就跟被告討論,就是用委任授權的方式開立委任授權書,我就把收據、剩下的錢、資料、授權書給被告,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協會財務的事;111年1月23日葉宗銘召開第13屆的理監事會議有寄信給我,叫我開會,我看到信封就害怕,我趕快打電話給被告,既然他是我的代理人,就委託他出席,我不要出席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1第91至93頁);證人即菇菌協會第13屆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們會議議程有無邀請財務長出席?)我們有通知,因為魏道行也是理監事;魏道行的財務長身分就是歷任一直連任下來,他也是第13屆的財務長,因為財務都被他把持,都是他在管理,之前前幾屆的財務長也都是魏道行等語(原審卷1第186、188頁),再參酌卷附之菇菌協會聘書(聘任魏道行為常任財務長)、魏道行對被告之委任授權書(112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既係受應前往進行財務報告之財務長魏道行之委任參與 會議,其進入該次會議會場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去等行為,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滯留。至被告當日是否有提示魏道行所簽立之授權書,此僅係涉及告訴人葉宗銘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為無故進入,即令被告當日未持授權書,仍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受魏道行委任前往進行財務報告,非屬無故進入之事實。原審未就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之細節加以論述,難認有何疏漏,上訴意旨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而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並未經授權到場執行財務長報告事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桂蘭、侯福財,待證事實:2人均在葉宗銘任內代理過財務長職務,依慣例都不會提出授權書。經查,證人葉宗銘、魏道行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當日有無提出授權書,與被告是否為「無故」一情無涉,已如上述,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瞭,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與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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