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097-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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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登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銅管共3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㈡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7、1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25至27、4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魯芸汝(原名魯惠貞) 、沈曉芳(下稱告訴人等2人)和解,卻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等2人,請讓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協商賠償問題,又被告已知自己過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稱其已知錯,並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等語。惟查,被 告於原審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桃園市○○區並無該地址,致本院之傳票無從送達,而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故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又本院亦通知告訴人等2人「被告上訴表達想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若您亦有和解意願,請到庭。」等語,經合法送達告訴人等2人,然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告訴人等2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61頁),堪認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又被告於在監服刑時,提起本件上訴,於出獄後,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現居所,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之誠意。綜上,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 虎鉗壹支及銅管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棟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該處住戶魯惠貞、沈曉芳所有連接在該處冷氣機之銅管各1條、2條,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沈曉芳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惠貞、沈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00棟頂樓,持老虎鉗剪斷設於該處之冷氣機之銅管共3條並持以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銅管剪斷,但沒有竊盜及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至29、77至78頁、易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誤以為 我剪斷的是我的冷氣機銅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因為對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不滿,為了洩憤才去剪斷告訴人的冷氣機銅管云云。倘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應不會有如此大的歧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把剪斷的冷氣機銅管放在我帶來的袋子裡帶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卷第120頁),果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發生爭執,因氣憤不已而剪斷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所有之冷氣機銅管洩憤,又何需將剪斷之冷氣機銅管帶離現場。又證人即告訴人沈曉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正在剪的時候,我剛好遇到他,我問他在幹嘛,他不回答,我說我要報警,他還叫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無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發生爭執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銅管共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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