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098-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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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士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士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我對事實不爭執,就判刑8 個月部分認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你是針對量刑即8個月部分上訴?)對。」、「我承認(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0日執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遭通緝,於今(12)日遭警方逮捕並坦 承我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經警方初驗我尿液呈毒品一、二級陽性反應,故在此製作筆錄。」(詳見偵卷第9及10頁),顯見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上述施用毒品發覺前,向員警坦承而願受裁判,始行驗尿查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前自101年間起迄至本案犯行,已逾10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未能戒癮,仍不斷施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並無足憫恕之處,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要不足取,業經論述如上。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屢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戒除猶然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屋修繕,家裡有88歲養母在安養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士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