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易-1100-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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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阮明玉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15時前某時,前往告訴人翁靜慧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見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支及充電線放在住家門口附近,無人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充電線得逞。嗣告訴人於翌(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發還告訴人之手機及充電線之財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賣iPhone X手機給我,但我錢還沒告訴人,再加上先前也有欠告訴人錢,約好給錢時間沒有給,所以她就生氣把手機要回去;除了手機外,我還有買衣服、香水等物,都是告訴人先給我東西,我之後再給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看見被告持iPhone X手機1支,告訴人當場取回該手機、充電線及包裝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37至38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有上開iPhone X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之原因為何 ,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大概約7月底,告訴人說她女兒有舊的iiPhone X手機要給她用,但她沒有打算要用,我說那你賣給我,只是我沒有辦法立即付錢,告訴人承諾說可以讓我慢慢還,我拿到iPhone X時,有說大約於8月15日還款15,000元,她說可以並錄音,但她於8月12日跑去我家要我還錢,我表示無法還錢,她要我簽本票,硬要我簽名捺印,接著就要我還手機,所以我才會將手機及零件全數還給她,我沒有竊取她的手機,純粹就是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偵訊時供述:手機是告訴人用15,000元賣給我,但我還沒給她錢,她在7月底賣給我,有約一個時間要還錢,但我沒有還,她就來我家直接拿走手機跟充電線等語(見偵緝2153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我是在7月底8月初跟告訴人買手機,如果我是偷,怎麼連盒子都會有,又8月初我去她家拿手機,我有欠錢又拿東西,告訴人說要錄音起來確定還欠她多少錢,說我何時可以還,另我認識告訴人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沒有工作,是告訴人介紹工作給我,但告訴人要我給仲介費,我領的錢都會給告訴人,我去告訴人家看到她的東西,我請她幫忙買,等我領錢再給她,這兩年相處都是這樣,是我欠告訴人的錢,我是慢給,但沒有偷,我可以提供我拍告訴人手寫有關我購買清單的資料,此外,我不記得那支手機多少,大概是1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76、149至151頁),則由被告上開所述,其始終供述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購買乙節前後一致,並有告訴人手寫被告購物清單之被告手機照片內容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59頁)。⒉依被告(代號B)與告訴人(代號A)之對話錄音顯示:「   A:來。妳還很開心喔,(有雜聲,聽不清楚)    現在只有我辦得了妳。妳的包包還沒有付錢。   B:妳要紙鈔還是用…(有雜聲,聽不清楚)   A:妳又耍賴怎麼辦,來手機關掉,現在錄音,手機給我關    掉。好。   B:我5號拿這個錢跟那個給妳。   A:來自己看。我現在沒時間,我時間很有限。來,皮包配    件那些的,妳8月份都沒有結,皮包自己看。妳本金2萬    也還沒有給我,妳給我我可能會收回1張本票,妳不給我    一樣跟法院一起,妳可能會產生利息的問題,妳自己考    慮清楚。   B:好,妳說5號,我就5號拿2萬給妳。   A:不只2萬喔。   B:還有這個錢,這個包包的錢。   A:這個包包多少錢妳知道嗎?   B:妳不是說2仟2?   A:妳很清楚嘛。   B:妳剛才說的呀,妳早上有說的呀。   A:所以,不要說我說的,來,這我現在寫的嗎?我現在寫的    嗎?   B:沒有現在寫。」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38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中均陳述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2人對話無訛(見原審易卷第141、139頁)。又觀上開對話內容提及包包等沒有付錢,益證被告上開供述會跟告訴人購買東西並記帳等情,洵非虛妄,是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應屬實在。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家中 打掃,發現原本放在入門口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是iPhone X,白色256G,價值約15,000元,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被告住處)碰到被告,發現她拿著我不見的手機,我要求她還,她立刻將手機還有配件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還錢,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得知其居所,於8月12日去樹林和平街找被告,剛好被告進門,我看到被告手拿我的手機,我很驚訝,我就要求被告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借錢,金額大概10萬元,之前我有讓被告簽本票,又因我原來手機會當機,所以我女兒買手機送我,我女兒買給我的手機是有盒子、套子,還沒有開封,我只有打開盒子,因為我不會使用,我就一直放在進門的桌子,另我去被告的前夫家,被告一進門就拿著手機,就是我遺失的手機,我就很生氣跟被告說還給我,被告手上拿的那支手機是銀灰色,我丟掉的也是銀灰色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9、141至146頁),則告訴人對於女兒贈與之iPhone X手機顏色,前後所述已不一致,遑論iPhone X各通路商均有販售,取得並無不易,且該型號之手機外觀均一致,告訴人在連顏色都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何以可以立即判斷被告手中持有之手機為其所有?況倘告訴人所指稱該手機係被告至其住處所竊取,則被告理當在告訴人來訪時隱匿遮掩該手機使告訴人無從發覺,或於告訴人質疑時否認其事,豈有可能如告訴人所述遭其發現後,手機連同充電線一併歸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所返還之手機、充電線係遭被告竊取乙節,難認與常情相合,自有可疑。  ⒋復證人即被告男友巨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iPhone X手機的事,被告說要還告訴人錢的那天晚上,被告說她身上沒錢,向我求助,我跟被告說你可以打電話給對方,我幫妳出沒關係,被告跟我說手機1萬元,可能是被告身上少1萬元,我因此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身上沒錢,我可以幫忙處理,但告訴人說不認識我,我也把我的個資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反而告我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巨維剛有與其通話協調被告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向告訴人購買該手機積欠價金,請求男友巨維剛代為處理清償價金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向告訴人購買iPhone X手機價金15,000元,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價金為1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48頁)不同,然被告對此已說明:我記得是1萬元以上,我有欠她另一筆2萬元,可能混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係以1萬初的價何賣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4頁),是被告固未能精確說明該手機價金之金額,然依被告上述其尚有欠債因此或有記憶混淆,且口語所表達「1萬初」並未逸脫15,000元甚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未曾看過告訴人找被告要手機或錢,也未曾看過或聽過告訴人跟被告說「妳偷我手機」,亦未看過或聽過被告說要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證人蔡孟勳對於本案之發生、如何發生均一無所知,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⒍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甚至買賣該物品,本不能僅由被告處起出該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即認定該手機及充電線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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