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1103-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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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下合稱被告3人)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2頁)、113年4月9日新北院楓刑寬113易257字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見易字卷第127至135、139頁)可考。又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⑴被告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沒收、追徵;⑵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該2人所有手機各1支、共同犯罪所得23萬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沒收、追徵。被告3人均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中,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存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黎氏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黎氏姮有親人在越南,案發後並曾出境至越南,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復為被告黎氏姮之女,被告3人非無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俱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