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106-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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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汝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7806公克,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上開住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我所有,是證人謝浩威所有,因為他在通緝不敢到庭,他自己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放在我所有的褲子內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上開住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謝汝謙(被告胞弟)於警詢證述查獲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6頁、第49至76頁)。另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汝謙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都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於上開住處走道放置之衣櫃為被告使用,衣櫃內查獲的褲子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可知上開住處是被告住所,且衣櫃及查獲的褲子均為被告日常使用。再證人謝浩威於偵查中亦陳稱:查獲的褲子不是我帶到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本案遭查獲的褲子並非謝浩威所有。另員警將該褲子上之腰帶及胯下內面採樣送鑑結果顯示: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408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本案褲子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穿著使用。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從上開查獲的褲子口袋內扣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自無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謝浩威所有云云。雖謝浩 威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間,在勒戒前有居住過被告住處,居住時間約1個月,我有穿過遭查獲的褲子,後來我突然間被執行觀察勒戒,我可能有把扣案安非他命3包放在該褲子口袋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然謝浩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陳稱自己是在勒戒前居住在被告住處,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復改稱是觀察勒戒之後住在被告住處(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前後證詞已相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居住過等語(偵卷第143頁)全然不符,而經原審質以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陳述不符?竟表示因偵查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才會表示沒有與被告居住過云云,然謝浩威於偵查中是主動表示知道被告是經營宮廟等語(偵卷第143頁),與被告職業相符,顯見謝浩威於偵查中確實知悉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對象就是被告,足悉謝浩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的解釋為虛偽之詞,其迴護被告的動機,至為明顯。  ⒊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為2.7830公克,市價不低,一般 施用毒品人士應會小心藏放自己的毒品以免遭人竊取,難以想像謝浩威會隨意將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被告日常使用的本案褲子內,而將毒品曝於隨時可供被告使用的風險之中。則謝浩威於原審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與常理相悖,即難認謝浩威證述其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其所有等節確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仍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淨重為2.7830公克,屬零星持有,所為造成的社會損害並不嚴重,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廟公,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褲子、吸食器均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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