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108-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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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