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易-1109-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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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李文翔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向告訴人辱稱:「衝殺小(臺語)」、「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衝 三小啦(臺語)」、「媽的」等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於案發時,我騎乘機車欲直行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下稱二十張路),突然見右前方機車打左轉燈,兩車距離很近,是處在若非我緊急煞車,就會撞到對方之狀態,我煞車後,內心緊張,情緒高漲,才向對方說了「衝三小(臺語)」,然後我騎車從對方機車後方經過,但透過後照鏡,發現對方還停在原地不動,我心想對方到底是在幹什麼,就又向對方說了「媽的」,我有先前經歷車禍之陰影,上開言詞只是我案發當下單純的情緒抒發,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案發地點,先後 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媽的」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以觀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均先同朝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略減速左轉,欲轉向駛入建國路,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其後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續往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越告訴人後,被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等情。又由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觀之(見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亦可悉於機車引擎聲變小,且有機車方向燈答答聲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說「衝三小(臺語)」一語,於被告所騎機車經過拍攝鏡頭,且被告轉頭看向拍攝鏡頭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說「媽的」一語等情。綜上,足證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均先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略減速並左轉,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處,嗣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繼續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衝三小(臺語)」一語,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越告訴人後,被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媽的」一語等情,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固於公眾場合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衝三小(臺語)」一詞,係對告訴人於兩車行駛距離相近時,竟在被告所騎機車前左轉乙事,質問告訴人上開行為究竟是在做什麼之意,而其後續所為「媽的」一語,則僅係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等讓告訴人個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五)再查本案案發過程總共僅約8秒之時間,且被告上開兩言 詞前後歷時亦僅約2秒之時間,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參(見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則被告所為上開兩言詞,顯係其於行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兩言詞乙節,便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又參被告前曾遭疏未注意其他車之左轉車輛碰撞,致己身所騎機車滑行,進而碰撞其他車輛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車禍事故不論所生損害之大小,就事故時所見之情境衝擊,均會造成當事人之心理影響,之後若遇相同或類似情形,容易使當事人再次憶起先前車禍時之恐懼、不安及痛苦等情狀,衡以被告本案面臨係與其前次車禍之類似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有可能因受前次車禍之影響,於情緒激動之下,而為上開表示質問及不滿情緒之言詞,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六)從而,依本案案發整體過程及被告過往生活經驗綜合觀之 ,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衝三小(臺語)」、「媽的」等詞語,係基於侮辱犯意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甚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明知案發時地是在公共場所,竟朝告訴人大聲為「衝三小(臺語)」、「媽的」兩言詞,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當場聽聞,已符合「公然」情狀。又「衝三小(臺語)」、「媽的」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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