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111-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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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盈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薛佳盈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柒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薛佳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成駿以新臺幣573,7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認罪,與告訴人和解,和解資料再陳報,且各次犯罪情節相似、獨立性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以上述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雖曾部分履行,惟仍致告訴人2人受相當經濟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即以可用大幅優惠之價格取得旅遊行程、住宿服務或商品禮券詐欺另案被害人多人,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另案審理(原審卷三第121、123頁、偵字卷第373至389頁),竟於另案尚未確定前,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再為本案各次犯罪手段相類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顯見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基金會公益團體擔任信件收發及其他兼職工作、所陳月薪及扶養之人,告訴人洪揚明遭詐騙434萬5,980元、告訴人劉成駿遭詐騙113萬7,700元,實際損失分別為214萬餘元、57萬餘元,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劉成駿以573,7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或有可能與本件於將來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故本件不另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並非本件審判範圍,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就告訴人劉成駿部分原宣告沒收57萬3700元,此部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劉成駿達成和解,並已返還部分款項,是於沒收時需應執行多少犯罪所得,自應由執行機關按當時情況為適法處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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