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114-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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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負 責人。緣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吳慶輝於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所涉詐欺銀行貸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遂於110年3月8日發函向吳慶輝催告還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東貝公司及吳慶輝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29日提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於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本人收受。 二、詎吳慶輝於將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板 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 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向被告及東貝公司催告還款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將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板信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將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係為籌措律師費和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原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涉嫌以不實文件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予東貝公司,嗣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動撥之貸款3,237萬9,625元等情,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9、173、177、179頁)。板信銀行之催告函文已敘明:「台端保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出口後記帳O/A融資等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之債務因涉提供虛偽交易文件向本行融資之情形,故請於函到後3日內儘速清償,若未獲清償者,本行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視為債務到期」等語,且上開催告函文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則被告自已知悉板信銀行已對其催告清償上開債務。  ㈡其次,板信銀行以上開債權對東貝公司及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准許板信銀行以1000萬元或同等值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即東貝公司及被告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亦有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7至68頁)。而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供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且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亦有提存所函、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間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議卷第13頁),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被告自當知悉其已由債權人板信銀行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東貝公司已與板信銀行協商於110年5月1日前不 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東貝公司賡續辦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及其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該企業訴求之處理方式,固決議:「請各家金融機構同意按以下方式申請核准:一、本金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11年5月1日者,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然臨時動議亦已明確提及,「案由:有關板信商業銀行因涉及相關法律訴訟案之借款融資處理乙節,提請討論」,並決議:「經多數銀行提出不同意見,原則尊重板信商業銀行進行法律訴訟之程序,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明確,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有上開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顯無可能誤信板信銀行於會中同意不對其個人進行假扣押程序。況被告除係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是提供虛偽交易文件申請撥貸之行為人,此觀之板信銀行110年3月8日催告函所載即明,此與上開議事錄係由銀行團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提升還款能力所同意展延貸款之決議,顯屬二事。則被告既知悉板信銀行已催告其清償因虛偽交易文件而撥貸之3,237萬9,625元,何來基於上開議事錄誤認板信銀行不會進行假扣押執行等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定將名下 之前源公司股票全部贈與配偶賴秀柳,僅因避免發生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始分次移轉,於110年4月8日先將80萬股贈與賴秀柳,嗣於同年7月12日再將其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行處分財產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而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作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確定終局判決,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假扣押債權人尚未依裁定提供擔保時,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亦應係指債權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⒉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 償3,237萬9,625元,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斯時被告已知悉板信銀行欲追償債權,且板信銀行已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均認定如前,則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如前述,被告明知板信銀行已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欲保全其上開債權,竟於板信銀行尚未查得其名下尚有價值約1,119萬2,001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之時,於110年7月12日將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而為處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109年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意處分其名下之前源公司股份,然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當應不再處分其名下擔保板信銀行債權範圍內之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竟仍將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為贈與處分,益徵被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被告於原審自承身無分文,願意協商,但不知道自己有什 麼能力,現在沒有錢,如果板信銀行願意,可以打2折,100萬以內可以,要去借錢才能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93頁),更可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乃被告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將該等股份處分後,剩餘之財產已遠不足以償還上開3,237萬9,625元之債務,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將該股份贈與賴秀柳,其具有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育群欲證明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 ,板信銀行同意不向東貝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議事錄已明確記載「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可見並無傳喚顏育群作證之必要;況板信銀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係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之,此與上開議事錄之協商結論並無扞格之處,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本案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竟將名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配偶,自陷無資力之狀況,使板信銀行債權難以獲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銀行債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東貝公司董事長,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 被告稱已與板信銀行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本案價值超過1,000萬元之前源公司股份,致板信銀行難以追償3,237萬9,625元之債權,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已命賴秀柳應給付10,370,741元,由板信銀行代為受領,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此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93至357頁)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償還1,112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112萬元,餘款1,000萬元則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60期給付,此有協議書、匯款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至被告執另案4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乃法院以各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為之裁量,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不同,且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他案之量刑結論,據以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如前述,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犯行損害板信銀行之債權,致追償困難,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撤銷贈與處分行為所命之給付,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合計1,11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1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知彌補板信銀行債權之若干損害,日後當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年69歲,自稱無業,上開款項係約定分60期償還,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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