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116-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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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家庭暴力罪,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告訴人拿寶特瓶給他先生丁○○,造成丁○○持該物攻擊伊,伊為了自衛,才拉告訴人頭髮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攻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且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手持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手中無被告所稱將寶特瓶予丁○○之物,亦無攻擊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其結果略以: 1.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00:01:27):⑴螢幕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短髮女子(下稱被告)右手前臂舉至身體右前方,左手前臂舉至左胸前方,左手掌朝外擡至臉部前方(如截圖1)。⑵螢幕畫面左方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眼鏡男子(下稱A男)與螢幕畫面左方外之身著淺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褲、極短髮男子(下稱B男)相互拉扯。⑶螢幕畫面右方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左手前舉至A男頭部後方。2.(00:01:28)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拉坐在螢幕左方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長髮女子(下稱告訴人)之頭髮(如截圖2)。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與B男相互拉扯。⑶螢幕畫面右方C男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3.(00:01:29)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3)。B男、C男移動至螢   幕畫面左方外。 4.(00:01:30)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4)。5.(00:01:31)被告從螢幕畫面左方返回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5),並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6.(00:01:32)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6),右手推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7.(00:01:33)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7),前後晃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8.(00:01:34)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8),前後晃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長髮女子(下稱D女)從螢幕畫面左方移動至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掌置於被告左側背部。9.(00:01:35)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9)。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D女右手掌置於被告左側背部,嗣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10.(00:01:36)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10)。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11.(00:01:37)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頭部之左手臂,嗣左手離開告訴人左手後,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如截圖11)。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12.(00:01:38)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嗣左手拍告訴人左邊額頭、頭部(如截圖12)。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13.(00:01:39)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嗣左手置於告訴人頭部(如截圖13),並以左手推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C男往螢幕畫面中間移動。14.(00:01:40)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如截圖14)。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15.(00:01:41)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嗣左手往身體左側移動(如截圖15)。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16.(00:01:4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身體前傾(如截圖16 ),左手拍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上半身往右方移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17.(00:01:4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頭髮,立於告訴人左側, 告訴人雙手置於後側頭部(如截圖17)。18.在發生爭執前,告訴人坐在螢幕左邊的椅子上,被告在螢幕的右邊,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告訴人方向移動,全程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有武器。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等動作,被告並無遭任何人攻擊,即主動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被告既無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拿兇器,但丙○○○為了澄 清有在法院上回答,她老公在打人為何不喊停而拿凶器給她老公,她在112年度護抗字第20號保護令裁定程序中承認,她老公打人所以拿兇器給他、他拿來打,就是她老公在打人,她拿了鋼杯給她老公繼續打人,她解釋因為她老公口渴,所以她確實有拿武器給她老公等語,惟此證述情節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為被告之侄子,且與告訴人之立場不同,難認無維護之情,其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甲○○為丙○○○配偶丁○○之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因爭執母親林連寶之遺產相關事務與丙○○○發生爭吵,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攻擊頭部,致丙○○○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  ⑤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但 告訴人先打我,要拿鐵製的保溫瓶要拿給她先生丁○○來打我,還恐嚇我說要叫人來處理我,所以我才抓他的頭髮,告訴人身上的傷是他先生造成的,我四哥林進前還教告訴人說身上抓一抓就會有傷痕,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輔 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可知,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頸部擦傷、頭部損傷部分,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前後拉扯搖動之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傷傷勢,然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部位侷限於頭髮、頭頸部位,復案發前後告訴人尚有與他人發生拉扯或有勸架之舉動,不無可能造成左右前臂受有擦傷,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上開手臂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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