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119-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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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案發地點的電線被剪、外露而 向下垂落約30公分,且該處正於被告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位上方,因被告常受沈美如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就先行處理外露電線,將電線摺疊起來再塞回天花板,因電線甚為粗重,以正常人徒手甚難將其拉出,故需以繩子一端先將電線綁住,一端再綁住車子以車子動力將電線拉出,再折疊後塞回天花板;證人寇志傑、廖國桐、黃蒼見均非水電專業人員,且證人寇志傑在社區中與被告曾有口角而生嫌隙,又本件並無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等直接證據,原審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蒼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價單、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易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03、239至246、257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觀諸證人廖國桐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親身見聞被告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倘有,被告是否使用 兇器而竊取之。  ㈤關於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經原審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於112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易卷第105至106、123至134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甲為被告,乙為證人廖國桐)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8:53:50-09:19:54,全長26分4秒) 1.拍攝畫面為一個地下停車場,畫面之中間為車道,畫面之左右兩邊則設有停車格,右邊之停車格已停滿汽車,左邊之停車格則尚有空位(如【擷圖1】) 。 【擷圖1】 2.於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如【擷圖2】),並開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如【擷圖3】),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車格(如【擷圖4】及【擷圖5】)。於8時55分54秒至8時58分5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6】)。 【擷圖2】 【擷圖3】 【擷圖4】 【擷圖5】 【擷圖6】 3.於8時58分51秒,有一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下稱甲)出現於A車之左側(如【擷圖7】圓圈所示),甲並從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另有一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下稱乙)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乙朝畫面之上方走去(如【擷圖8】)。於8時58分54秒至8時59分15秒,甲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僅露出頭頂(如【擷圖9】圓圈所示),甲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另乙則走往A車之車尾(如【擷圖10】),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秒,甲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如【擷圖11】)。 【擷圖7】 【擷圖8】 【擷圖9】 【擷圖10】 【擷圖11】 4.於9時0分25秒至9時0分36秒,甲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 ,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2】及【擷圖13】)。於9時0分37秒至9時14分12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4】)。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甲和乙陸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如【擷圖15】),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如【擷圖16】)。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甲和乙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7】)。於9時15分30秒至9時19分2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8】)。於9時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甲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9】)。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如【擷圖20】)。 【擷圖12】 【擷圖13】 【擷圖14】 【擷圖15】 【擷圖16】 【擷圖17】 【擷圖18】 【擷圖19】 【擷圖20】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9:19:56-09:20:56,全長60秒) 1.拍攝畫面接續「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之畫面(如 【擷圖21】)。 【擷圖21】 2.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如【擷圖21】)。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秒,乙出現畫面之左邊(如【擷圖22】),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23】)。於9時20分36秒,A車停好車位(如【擷圖24】)。直到9時20分56秒,A車並未再移動。 【擷圖21】 【擷圖22】 【擷圖23】 【擷圖24】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29日因為家裡停電,所 以我去查看社區的總電源開關箱,我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即A棟)住戶的停車位,天花板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粗電線已經被剪斷並用膠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要用車子去拉電線,被告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即C棟)的電線,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研究從開關箱裡面延伸出來的電線,我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棟(即A棟)的電線,我就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會拉到我家的電線,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家停電,能不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接著把他的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後沒多久也回家了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  ⒊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 即證人廖國桐所稱遭被告以車子拉電線之處)的天花板線路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該處並非沈美如的機車車位,停機車的地方是靠近電箱,那邊有機車停車位,電箱的位置是在最後方,A、B、C三棟電箱都放在一起,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每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才看的到裡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上面跟左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是電線的轉彎處,在被告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裡面等語(偵卷第192頁,易卷第111至113頁)。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廖國桐、寇志傑之證詞相互勾稽 ,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9日駕駛車輛停放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停車格後,即將其停車位後方上面之天花板打開,並以繩子一端綁在天花板電線上,另一端綁在其車輛上,以車輛拉扯電線,嗣就其拉扯電線之事,與證人廖國桐有所交談。被告雖辯稱因該處電線垂落在其同居人之機車車位上方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該處之天花板電線並無垂落之情,核與證人寇志傑證稱天花板電線都是在塑膠管中,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裡面等情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該處電線垂落而自行修繕一節,然其卻於112年1月29日遭證人廖國桐發覺以車輛拉扯電線時,表示是在更換其自己居住之C棟電線一情,則就被告拉扯電線之原因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盡信;況依據證人廖國桐所述,被告實係以車子拉A棟電線,而非C棟電線,是被告所述要更換C棟電線一情,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又被告固辯稱該處是其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位上方一節,惟依據證人寇志傑所述,該處並非沈美如之機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是靠近電箱,而電箱位置在最後方,與被告以車輛拉電線之位置有相當距離,此觀證人寇志傑在案發現場照片上所標註之電箱及被告拉電線之位置(偵卷第57頁下方照片),即可得知。至證人沈美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地下室的機車停車位沒有固定,因為車位不夠,是先到先停,被告就說我的機車可以停在他車位的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證人黃蒼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車停車位沒有固定,有位置就可以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認沈美如並無專屬之機車停車位,只要有位置就可以停機車,並無必然要停在被告車位旁邊之理由,是被告辯稱該處是沈美如機車車位上方,因電線垂落而先行修繕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證人黃蒼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7日在社區地下室, 我看到被告已經把電箱蓋子拿下來,他在看電箱內的東西,後來他轉頭看我,再把蓋子蓋回去,然後他再搭電梯上去樓上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則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天花板電線後,又於同年2月7日打開電箱蓋子,且無正當理由可合理化被告拉扯電線及打開電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意在竊取電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受沈美如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一節,然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維護C棟的水電,A、B棟的住戶沒有委託被告維修水電,社區的公共水電並非由被告維護,如果公共水電有問題,要由三棟管理員一起討論如何維修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易卷第112頁),證人沈美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棟水電有問題時,我會請被告處理,A、B棟的部分不歸我管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則縱沈美如有委託被告處理C棟之水電修繕事宜,然A、B棟部分之水電修繕既未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卻於112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A棟電線,已難認其所為係為修繕水電所需;況縱被告發現天花板電線有垂落之情,該處既屬A棟電線,被告自應通知A棟管理員處理水電修繕事宜,然被告卻未告知A棟管理員,自行拉扯該處電線,自難認其所述為修繕水電一情,係屬實在。又證人沈美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請被告修繕C棟水電時,被告都會開立估價單,每次開立單據都已經由被告提出如上證2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觀諸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其開立日期在108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6日間,足認沈美如委託被告修繕水電之時間至遲到111年12月6日,然本案電線係於112年1、2月間遭到竊取,斯時沈美如已未委託被告修繕水電,是被告辯稱其為修繕水電而拉扯電線一情,自屬無據,無法採信。  ⒍綜上所述,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後, 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社區地下室天花板電線及於同年2月7日打開社區電箱蓋子等行為,係為竊取電線而為之,雖為證人廖國桐及黃蒼見所察覺而未當場完成竊盜行為,然於11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7日警方到場時,本案電線即已遭人竊取,以被告擅長水電事務,且多次為人發覺有疑似竊取電線之行為等節觀之,衡情堪認本案電線應係被告所竊取。  ㈥關於被告是否使用兇器而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一般 要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要用油壓型小型剪刀,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易卷第66頁)。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電線既屬200平方公釐之大線徑電纜線,自無法僅以徒手方式竊取,應當使用大型電纜剪或小型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而上開剪刀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品,倘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堪認被告竊取本案電線係攜帶兇器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面積為貳佰平方公厘之電纜拾貳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富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龍大地集合式住宅(下稱龍 大地社區)之C棟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油壓剪),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mm2)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號(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656之2號(B棟)之電纜三條(起訴書僅記載數量不詳,應予補充)、662之2號(C棟)之電纜三條得手。嗣因龍大地社區A棟住戶廖國桐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社區地下室發現李永富疑似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拉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乃將此事告知A棟住戶寇志傑,再由寇志傑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A、B、C三棟皆有電纜遭竊之情形,即和龍大地社區B棟住戶劉重威一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志傑、劉重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寇志傑、劉重威、廖國桐、黃蒼見四位證人都沒有辦法證明電纜是我偷的。廖國桐之所以看到我把電纜綁在車子後面,係因我本身是從事水電行業,我知道電的危險性,當時電纜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位置上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纜,然後再把電纜折上去。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黃蒼見並不是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他是A棟住戶,不曉得黃蒼見為何會說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既然我是從事水電行業,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也有許多電器設備是由我在維修,因此警方在地下室採到我吸過的菸蒂也不足為奇。還有警方在採證的時候,我就在現場協助修復A棟停電受損的設備,寇志傑為何不當場舉發我是竊嫌云云。經查:  ㈠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遭人在地下室以私接 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陸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等情,業據告訴人寇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2-23頁、第28-29頁、第34-35頁、第191-193頁,易字卷第113-114頁),並有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價單1份、龍大地社區地下室配電箱位置和遭人以架接小線徑電線竊取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照片共計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2月8日下午2時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61頁、第79-98頁,易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B棟遭竊取之電纜數量不詳,但經告訴人劉重威電告本院遭竊取之電纜數量為三條,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8-119頁),並以此補充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112年1月29日上午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本人、乙為廖國桐,見易字卷第107頁)略以: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並開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車格。…於8時58分51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左側,被告並從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廖國桐朝畫面之上方走去。於8時58分54秒至8時59分15秒,被告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僅露出頭頂,被告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廖國桐則走往A車之車尾,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秒,被告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於9時0分25秒至9時0分36秒,被告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被告和廖國桐陸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被告和廖國桐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5-106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電箱的位置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的停車位後面,A、B、C三棟電箱都是放在同一排等語(見易字卷第110-111頁)。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寇志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以倒車入庫之停車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A、B、C三棟配電箱之前方,而且廖國桐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再與被告一起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廖國桐就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配電箱前面和被告相遇之情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家裡停電,所以去查看我們家的總電源開關箱。當時我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住戶的停車位,天花板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的繩子(直徑約食指粗)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粗電線已經被剪斷還用膠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詳細部位不清楚),疑似要用車子去拉電線。被告經過我詢問,他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的電線,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那邊研究從開關箱裡面延伸出來的電線(總電源開關箱裡面有鐵板看不到裡面),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棟的電線,我就反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會拉到我家的電線,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家停電,能不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接著把他的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沒多久後也回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2頁);併參以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中的天花板線路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電箱的位置是在最後方。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每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才看的到裡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上面跟左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是電線的轉彎處。被告在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水管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易字卷第111-113頁);再佐以證人寇志傑、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竊嫌主要是竊取台電端到住戶端的電線,手法是先將兩端電線以細線並聯,然後將粗線兩端剪掉,再將中間粗線抽走,但是電線太粗太重了,通常來說以人力是抽不走的,一定要用機器或車子去拖才有辦法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足見被告將天花板上已剪斷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以膠布包裹連接白繩後,另一端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目的,並非係因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垂落,而係為了竊取這一段電纜之事實,昭昭甚明。  ㈣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從事水電行業(見易 字卷第65頁),亦於偵查中坦認:龍大地社區的水電如果有需要修繕,都會透過沈美如估價,並請我去維修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益徵被告本身具備從事水電工作之專業知識,理當可以輕易判斷於112年1月29日上午,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電纜之尾端並非是社區C棟之電纜,而係社區A棟之電纜。更何況證人黃蒼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間大概是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O分許,當時我騎車回到地下室,看到被告把C棟的總電源開關箱的箱門打開,並把裡面的鐵蓋拿下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又把鐵蓋蓋回去,接著被告就搭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第192頁),衡諸常理,集合式住宅之水電配管均是依照法規施工,理論上不應如此頻繁之修繕維護,而且被告若是真的要修繕社區C棟之配電箱,斷無可能在見到社區A棟住戶黃蒼見之後,反而亟欲離去情形之理,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綜合以觀,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即是被告在地下室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電線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的 位置下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線,然後再把電線折上去云云。然而,證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而且電線都是在是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且龍大地社區既是屬於集合式住宅,當初在興建完成並配管水電線路,理當已經抓好兩端之距離,而且電線材質大多為銅線,殊難想像在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後,還會發生垂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 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云云。然而,告訴人寇志傑最初於112年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證述「(員警問:請問你上述懷疑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永富?)是,我們住戶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非是直接認定被告就是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竊賊,而且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供述:「(檢察事務官問:與上述證人有無恩怨、糾紛?)都是鄰居,無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亦自認與告訴人寇志傑間並無怨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 、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然而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確係有竊取上開電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要使用何種器具?)一般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是用油壓型小型剪刀,可是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可見能夠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4頁、第12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4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二案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而以私接小線徑電線之方式,更是嚴重影響龍大地社區A、B、C三棟住戶之居住安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 棟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共計12條,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非屬違 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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