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12-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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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因與前來看診之案外人孫紫緹就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診所內,徒手朝負責掛號收費之診所行政人員陳靜怡之頭部(戴有面罩)拍打,意指陳靜怡處理孫紫緹掛號費收費事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靜怡,足以貶抑陳靜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陳 靜怡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亦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打他的頭,是拍防護罩的帽緣,當時我是要暗示告訴人跟孫紫緹說在電話中講了什麼,我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當時已經是休診,不是公開場所,我講那句話,只是想表達我不能去拍病人而已。平時也會有拍病人或護理師的情形,並不因此表示就是侮辱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掛號費收費問題,而與孫紫緹、謝宜 庭及謝承峻等人有所不睦,被告在孫紫緹3人面前,徒手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並於孫紫緹3人離開診所後,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紫緹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宜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31頁、第37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證述明確,並有GOOGLE地圖評論區截圖、被告李明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靜怡所提供案發時所戴面罩示意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診所櫃檯前,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 外,尚有證人孫紫緹、謝宜庭、謝承峻等人在場,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帽,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使可明。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拍打告訴人防護帽後,告訴人旋即表示「你這樣動手動腳不太對喔~你動手不對喔」、「你這樣子我也不舒服喔」等語,有被告所提供錄音譯文1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自陳有於事後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公然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帽,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物品,以向證人孫紫緹等人表達不滿,顯係將告訴人物化、貶低為工具,自屬對告訴人輕蔑之負面動作,且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惟告訴人為一成年女 性,並非年幼小兒,且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其職務,被告職業為醫師,屬高級知識份子,當知為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拍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與病人處理掛號費之意見表達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戴於頭部之防護罩,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不堪,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生、有高齡母親及4個小孩要扶養,且有一子女罹患精神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