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