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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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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