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易-1128-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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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證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證凱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蘇琝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證凱(下稱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亦不再主張先前所指其他答辯」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底認識連献榮( 下稱連老師),連老師自稱為泰國在臺灣所有文化推廣之負責人,被告乃成為其弟子,參與連老師課程並協助連老師之講課、宗教與商業活動;後於109年間,連老師聲稱要為「泰國第一法術家族」在臺灣進行宗教活動,要設立蓮花廟,需籌措相關經費,乃以要讓被告成為蓮花廟股東、參與蓮花廟經營為由,要求被告協助籌措相關經費,又以投資泰國礦泉水臺灣總代理、蓮花廟搬遷、營運所需各項費用,以及蓮花廟營運不佳需增資等為由,持續要求被告提供經費,被告誤信連老師之說詞,才一再向包含告訴人蘇琝媛(下稱告訴人)在內之親友籌措費用,因連老師均未提供任何投資成果與證明,致被告遭告訴人提告詐欺;而即使在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也對連老師之說法深信不疑,才會依連老師指示,在一審虛構不實之辯解,甚至稱是受到告訴人包養,直到被告發現連老師在原審審理期間聲稱會提供之「投資證明」非屬真實,在被告遭原審判刑後,仍對被告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才知道遭到連老師欺騙,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也深感自己辜負告訴人與其他親友的信任,故被告現已幡然悔悟,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除願意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數額賠償,且受法院強制執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之三分之一外,被告還願意將總賠償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額外於每月支付至少1萬元之金額,及在有其他獎金收入情形下支付至少獎金數額三分之一之款項以賠償告訴人,且正式向告訴人道歉並澄清被告在原審所為不實之辯解,被告現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希望可以盡本分賺錢以早日履行完全部賠償,請法院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 意依據113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示之條件作為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枉顧告訴人因男女朋友關係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杜撰之事由而交付合計346萬1,064元而受有損失,嗣後竟以被告訴人包養為由飾詞狡辯,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再審以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及被告自陳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兼職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55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變動其刑度。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雖被告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且以其受告訴人包養之不實說詞作為辯解,使告訴人除被告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在與被告訟爭過程中亦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及名譽上損害,然被告在經由原審論罪科刑以後,終能知所悔悟,除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在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與告訴人約定之方式履行賠償等情節,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4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53至165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澄清告訴人並無包養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194頁),足認被告尚知自身行為不是之處,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明希望被告能持續工作以償還款項,如果被告入監執行,就無法還錢,被告目前都有按約定持續還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50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並參酌上揭告訴人所述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如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其性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琝媛新臺幣(下同)455萬元,給付方法為:除告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獲分配清償之金額外,被告另應以下列方式支付款項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壹萬元之款項。  ㈡被告如因工作可獲特別獎金收入或成交報酬(如:仲介房屋成交而獲獎金)者,應將該獎金數額之三分之一支付給告訴人。 二、被告如未依上揭規定履行,被告、告訴人同意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仍為455萬元,且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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