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132-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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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岱穎 指定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岱穎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范德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時,因雙方稍早險些發生擦撞,楊岱穎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范德光之汽車右前方,並站在范德光汽車前方,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范德光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范德光下車,妨害范德光駕車之權利,然范德光見此遂駕車將楊岱穎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因此楊岱穎未能使范德光下車,亦未阻止范德光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范德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岱穎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范德光之汽車右前方,並爬上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剛好當時是紅燈,我停在告訴人汽車之右前方找告訴人理論,並未擋住他,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利用停等紅燈時間以雙手按壓在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上,然當時為紅燈,被告按壓引擎蓋之行為難認定為強暴脅迫,且告訴人尚可以駕車離去,客觀上告訴人並無法律上行經紅燈號誌路口的權利,主觀上被告僅係欲向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並無強制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將其所騎駛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告訴人隨後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2頁、第46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48頁、原審卷第125至137頁、第195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於錄影時間00:00至00:03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按住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右腳趴上汽車前車蓋,右手拍打車輛前方玻璃1下。00:04至00:10被告雙手張開握住引擊蓋板,上半身貼住前車蓋,告訴人發動汽車往右彎,此時被告略往下滑。00:10告訴人之汽車右彎後停止,被告右手握住雨刷。00:14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又再度發車緩速右轉,此時被告仍握住雨刷在前車蓋板上,車子持續前行。00:28被告左手握住車蓋板,右手解開頭上安全帽帶,擬脫下安全帽(車輛持續行進中)。00:31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00:37被告脫下安全帽,右手持安全帽看向車內,移動安全帽位置更靠近玻璃,被告說:「幹妳娘」(臺語)。 00:52被告雙手用力撐,身體向上、向前更靠近玻璃, 幾乎擋住駕駛人視線,左手撐在車蓋板與玻璃交接處。 00:53被告左手收回壓在胸下,再度對車內說話,告訴人之汽車均未停止或減速持續前行。01:06被告左手再度張開握住車蓋板旁。00:10左手大力搥玻璃2下後,再度握住引擊蓋板。01:26被告左手握住引擊蓋板,拿安全帽的右手,將安全帽舉起提高後大力砸向車前玻璃,駕駛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01:29被告之安全帽沿車蓋板滾下車。被告雙手握住引擊蓋板兩側。告訴人之汽車持續前進,被告也持續雙手握住引擎蓋板,腳也趴在蓋板上。01:58告訴人之汽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卡車,後略加速前行,途經牛埔南部、埔前路、牛埔路等路段均未減速等情,有原審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03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以雙手按住引擎蓋,並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等情,亦堪認定。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㈣被告係當日係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係因行車糾紛,希望告訴人停車,欲向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人理論之目的,始刻意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住引擎蓋,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路口是紅燈,我遭到一名機車騎士騎機車擋在我汽車前面,被告下車雙手趴在我引擎蓋上叫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不管是否為紅燈號誌將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2頁、第46頁反面),是依當時情況,如非被告有前開行為,告訴人本可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卻在其車輛右前方有被告騎駛之機車阻礙下,復因被告攀爬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拍打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從如常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駕駛車輛至香山派出所,又被告於告訴人駕車期間,甚有持安全帽大力砸向車前玻璃,致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實施強暴手段,衡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感到心理、物理上之強制,迫使一般駕駛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亦足以妨害一般駕駛人安全通行之權利。㈤再被告爬上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實大面積擋住駕駛人視線,使告訴人駕車行駛通行牛埔南路與埔前路口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佔用到對向車道之事實,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徵告訴人業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視線受阻,而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已壓制告訴人駕車之自由意志,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況被告對於兩人在案發前,係因告訴人對被告超車時,僅險些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參原審之不爭執事項一,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雙方當下僅有行車糾紛,並無發生事故,告訴人本即有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應被告要求而有停車與被告理論之義務,然被告卻為前開行為,適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先前有違反交通規則,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檢舉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強制罪,惟當下告訴人仍得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下車,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被告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汽車原即處於停駛狀態,且告訴人駕車遇有紅燈本應停等,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迫使告訴人停車,故被告之行為雖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均未能遂其目的,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強制犯行既遂,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核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於科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性溝通,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欲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和告訴人於原審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表示對強制罪部分不予追究(參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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