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133-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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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第16311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歐特儀公司繳費機台)之宣告刑暨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家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未就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因患有安非他 命濫用、性格疾患、衝動控制疾患,一時思處不周而犯本案,現懊悔不已,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並反省己過,願賠付告訴人金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號案件,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2罪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當無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毀損機車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持漆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雖改為坦承犯行,然也是在原審為事證調查後,見其犯行明確而為,且本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毀損繳費機台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特儀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其履行調解匯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23頁、第12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繳費問題即無故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機噴漆,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及被告對毀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機一事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歐特儀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並參酌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105頁),以及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代理人於本院陳述願給予被告較輕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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