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易-1136-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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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辱罵「流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前往綠光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辦公室與其配偶即系爭社區秘書徐敏珊談話,然雙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口角,徐敏珊遂通知告訴人甲○○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前往上址辦公室維持現場秩序,嗣告訴人進入上址辦公室後,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辱稱:「孬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證述、證人徐敏珊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有說出「 孬種」這兩個字,但依照當時全句的語意,不是侮辱之意;爭執到最後,我罵的整句話不是只有「孬種」兩個字,整句話是有本事你就不要躲在地下室,像個「孬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向告訴人 出言「孬種」等語,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0頁;原審113易3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0、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辦公室前有打電話過來, 一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到綠光社區按電鈴,我當下很害怕就把門打開了,我想說趁著告訴人不在就先試著跟被告先好好談我遷戶籍的事情,被告看到我之後口氣有變好,雙方是可以溝通的,但後來告訴人進辦公室後,被告因為之前跟告訴人有糾紛,所以就想跟告訴人談論上次的事情,告訴人不想跟他說話,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希望跟告訴人談清楚上次的糾紛,告訴人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他叫被告離開辦公室,不要騷擾我上班,被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詞(見偵卷第8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我去上廁所離開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聽到有爭執的聲音,進到辦公室內,發現是被告在裡面破口大罵,由於我是社區主任,被告不是綠光社區的住戶,也不是洽公被我請進來的,所以我就依職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滯留現場不願離去,還是在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等詞(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證人徐敏珊、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乃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本案辦公室,惟被告不從,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之言詞。 ㈣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 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之言詞,審諸「孬種」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核其意係指涉其認為告訴人躲在辦公室,指稱此行為懦弱之意,被告藉此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