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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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