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140-20241030-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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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林偉廷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智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經「拆機」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而無法使用。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張秀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110年6月10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萬元,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匯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號。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林偉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偉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