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易-1147-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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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本案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檢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容有如下違誤…」(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傑之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部分,未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本案係預謀性的選定犯案時間、地點之犯罪手段,顯較一般偶發性傷害案件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殊難罰其當責,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另告訴人認有殺人未遂,請鈞院依法調查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下手傷害,所為之危險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 ,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且經原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而騷擾其前妻(見偵卷第39頁及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觀諸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僅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所受為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交互審視,被告傷害當時,並無就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為目標,否則被告倘有殺人之故意,直接以車輛正面衝撞、輾壓,或以木棒攻擊臟器即可,而不是僅有疼痛及擦挫傷,是以綜合觀察,被告傷害之方式、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情狀,均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意見,亦不足取。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 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蔡明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劉志傑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詎蔡明宏因不滿劉志傑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尾隨劉志傑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路0段之路口時,蔡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劉志傑騎乘之機車,致劉志傑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劉志傑,劉志傑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傑、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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