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151-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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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茁悅1號」奶粉1罐、幫寶適尿布4包(2包尺寸L、2包尺寸XL)(以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之居所。  ㈡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於該商場之KANGOL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價值1,29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上揭居所。   嗣因上開店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KANGOL店長陳奕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龔俐(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且其為本案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共計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⑴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之KANGOL店行竊,且本案機車為網友劉聖藝使用被告名義所購,被告並未使用。況被告曾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7年1月12日有一案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顯見被告雖為本案機車之名義所有人,但並未曾使用、騎乘。⑵被告罹患乾燥症併發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⑶況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是在家中休息,此有被告之女兒所拍照片為證。⑷被告之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⑸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社會住宅,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故行竊之人最後騎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並搭乘電梯返回,亦不得證明即為被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得以查知有名女性,攜帶著一名學齡前女童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物品,嗣後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所處之社區,並搭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電梯等事實,此並據證人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店長黃佩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KANGOL店長陳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第50332號卷第6-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並有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路口、被告居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19頁背面】、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偵字第50332號卷第8-1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0332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而細繹112年2月3日卡多摩嬰兒用品店、路口、被告住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之女子,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進入嬰兒用品店竊取尿布及奶粉,並將尿布及奶粉裝進藍色袋子,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並搭乘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之電梯;再審酌112年4月15日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332號卷第8至17頁),該名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之女性,亦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也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而本件為2次竊盜犯行之女性及所偕同之女幼童,身形相似,且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本案機車女子與女童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112年2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同(偵字第5033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700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2次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行竊之人為防免竊盜犯行敗露,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棒球帽,並戴有口罩,以至於無法明確辨認五官,然本院審認本案2次均偕同女幼童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亦育有約為5歲之女幼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21700號卷57至58頁),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行竊之人行竊後更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社區暨搭乘被告所居住之特定大樓之電梯返家。甚且,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告知之電話號碼參照;偵字第21700號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上網歷程查詢,除查知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母親所申辦,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點,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靠近案發地點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自16時15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接續靠近被告居所(於同日16時15分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17時許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1段、17時50分許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1路1段),益臻被告除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綜合上情交互參佐,被告同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無誤。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及4月,縱被告提出107年1月12 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實際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或為其網友劉聖藝,然此僅止於被告之臆測,被告再空言推論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云云,除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從核實。  ⒉被告一再主張罹患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 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然除始終未見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乾眼症、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並非即完全未能騎乘機車以為交通工具。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辯稱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其在家中休 息,然觀諸該張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呈現某人蓋著棉被躺著之狀態,然無法核對五官面貌,而未能確認為被告。況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女童手持尺寸為XXL之尿布一袋之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6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則被告於案發時偷竊2包尺寸L及2包尺寸XL之尿布,亦無悖於常情。  ⒋而被告居住之社區是否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 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等節,亦均無礙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並以本案機車為交通工具返家之事實。  ⒌被告雖曾主張應函詢本案機車之購買人資料,以證明本案機 車並非被告所購,然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點確為被告所騎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竊盜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經本院確認無訛,縱本案機車之購買名義人非被告,仍無礙上開明確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⒍基此,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俱以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奶粉及尿布之用途應係用在其撫養之女兒,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拘役2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分別竊取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所募得之尿布3包、奶粉一罐及女用小包,欲以之為賠償,然究非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致和解未能成立,是無礙於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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