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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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