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153-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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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連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鴻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時1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Sundia桑迪亞花店(下稱本案花店)儲藏室前,見本案花店放置之彩葉木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盆栽後,藏置在本案花店旁巷弄內。嗣本案花店店長張芸洧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芸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監視器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案盆栽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盆栽搬至花店旁的防火巷內,我是看到盆栽枝葉都枯了,而防火巷內有洗手台,所以我將盆栽搬到洗手台邊,方便他人澆水照顧,並沒有要竊取盆栽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時10分許,將原置於本案花店儲藏 室前之本案盆栽,徒手拿取放至本案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8至10、36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洧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5至19、調院偵卷第27至31頁、光碟放置於光碟片存放袋),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本案花店人員同意,將本案 盆栽搬至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遽認被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由說明如下: 1.觀諸本案查獲之經過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徒手將置 於本案花店儲藏室前、人行道旁之本案盆栽,搬至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發現盆栽不見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係被告所為,於同年9月5日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斯時被告已透過里長轉知告訴人本案盆栽擺放於花店旁巷弄內之洗手台邊,嗣後告訴人亦於該處尋回盆栽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13、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取走本案盆栽後,即放置於花店旁巷弄內之洗手台邊,至告訴人取回本案盆栽之前,均未再行挪動或將之攜回其於敦化北路之住處,其並無將本案盆栽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全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本案盆栽擺放於本案花店旁巷弄內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中之植栽型態與白底藍紋盆器核與告訴人當庭辨認為本案盆栽者《本院卷第15頁》相符,應為本案盆栽),可知本案盆栽確有枝葉枯黃之情形,而被告放置本案盆栽之巷弄內,設有洗手台並有其他生長狀態良好之植栽,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盆栽)如果照顧不好,偶爾會變成那樣(全是枯葉的狀況),然後我們水澆多一點它又會回復…被偷前後沒有到那麼嚴重,但有稍微那樣子,如果比較認真澆水它就會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巷弄內洗手台邊,是為使本案盆栽能得到他人澆水照顧,以助盆栽恢復綠意生機一節,亦非無據。 3.綜上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花店人員同意即任意將本案盆 栽移至花店旁之巷弄內,造成告訴人及花店人員之困擾,所為確有不該,但細究其目的,確有可能係為方便為本案盆栽澆水照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其係基於將本案盆栽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之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