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易-1154-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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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欽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欽良前於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蔬果,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道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欲至其攤位之過程中,本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推動手推車前行,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行人林蘭蘭,使林蘭蘭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蘭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以符合立法本旨。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蘭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之案情,待其陳 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 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復與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陳述之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綜合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告訴人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否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此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道 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貨物,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手推車上堆疊3箱的菜,將手推車停在路邊,我正在排貨到攤位上,告訴人因為遭他人推擠,自行後退撞到手推車才跌倒,並不是我撞告訴人,如果我撞到告訴人,她應該會往前正面趴下,且會受傷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告訴人則於行經該 處時,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走路去市場購物時,被告推車撞到 我,我倒地後骨折,不是我自己去撞被告的推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之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先向員警稱「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臺語,下同)到了一下下而已」、「ㄎㄟˊ到這個啦,三輪車啦」,經員警詢問肇事者何人時,自承「嘿啊,我啊」、「這個啦,(轉身)我用推的,(再轉身)剛好她、弄起來,就倒了」、「那個,就那台推車啦」、「就ㄎㄟˊ到一點點而已」,對其為本案肇事者直言不諱,且詳為描述案發經過,復向員警告知其身分證編號,表示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願製作警詢筆錄之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4至138頁),衡諸員警錄影之際,告訴人尚未確定提告,被告亦未及思考利害得失後再回應,其時被告之話語及反應理應較符合真實、自然,況其於員警詢問時非但未予以否認,更當場模擬示範其推車碰撞告訴人之情節,復與告訴人上開所指各節相符,自此以觀,被告推動手推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應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受碰撞而跌倒在地所造成之傷勢並無矛盾,復與被告上開「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到了一下下而已」、「就倒了」等自承輕微碰撞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情節無違,被告既非正面或自告訴人背部強力撞擊告訴人,尚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或未正面撲倒在地,即認非屬遭其手推車碰撞所致。 ㈢被告於推動手推車之際,未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另有慢車裝載貨物應緊 靠路邊;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標線內順序排放,不得任意停放之過失情節等語,惟被告推動之手推車僅係一般裝卸貨物之工具,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得行駛於道路上之「慢車」,且其係推動時碰撞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裝載貨物」或「停放」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推車,還是 我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手推車停在路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正在搬東西,聽到有人叫喊,我過來看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稱:我的手推車停下後,市場內人很多,告訴人被其他人推擠,才後退自己撞到我的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且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更迭,復與其於案發現場之陳述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推動手推車時, 應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尚非甚重,惟被告除於案發現場一度坦承過失外,嗣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