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163-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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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埔頂路2段320號前時,因過失致本案汽車之左前輪爆胎後,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盧堯鈞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詎高偉祥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本案汽車駕駛人,竟意圖使林士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紀宗賢佯稱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而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嗣因員警紀宗賢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實際駕車之人為林士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64、100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偉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本案汽車駕駛人,且於上開時間有至案 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士豪請我留下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有受傷,我沒有頂替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故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林士豪並無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林士豪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且被告係為了要幫林士豪處理民事賠償,所以才向員警佯稱其是本案汽車駕駛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意圖及直接故意,核與頂替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士豪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 案汽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他人通知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向員警紀宗賢佯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2610卷第23至26、131、132、140頁、原審審易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96、97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林士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盧堯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紀宗賢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雉菱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2610卷第11至14、33至40、130、131、145至147、155至157頁、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4、225至237、238至2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原審113年4月18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610卷第49至79、83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10、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妨礙。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對象為「犯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並不以開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無由將刑法第 164 條第2項之頂替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始偵查後之刑事被告為限(本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況依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通常流程,大多係於開始偵查後,始有所謂訊問、調查犯罪嫌疑人可言,頂替行為人為混淆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使之無法有效訴追犯罪,該時亦是頂替犯行為最常發生之時機。若限於開始偵查後才特定之刑事被告或犯人,則受頂替者大多因頂替者之干擾、掩飾,而為偵查機關所不知,因此從來不曾有過刑事被告或犯人之身分。故限縮解釋犯人之定義,將盡失該罪立法之規範效果。是頂替行為所頂替之對象「犯人」,應以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人即屬之。 ㈢查被頂替人林士豪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故其於肇事後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駕車之林士豪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而出面頂替,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嫌疑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而上開對於被頂替之人成罪與否之判斷結果,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而構成頂替犯罪尚屬二事,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非可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只是要幫林 士豪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大可請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再用匯款或是其它方式給付賠償金即可,實無須刻意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見被告確有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虛偽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真正駕駛 人,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