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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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