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170-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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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瑞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可知其於攔查被告李瑞家、並要求被 告及同車乘客某A下車受檢時,業已明確告知其攔查目的,然被告在證人李家源告知前開情形之前提下,不但未加以配合,甚至急速逃離本案汽車,而妨害證人李家源等執行攔查職務,致證人李家源須隻身向前追捕被告,而由同事即證人徐元烘看管某A,而證人李家源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全程未加配合,反而徒手推擠、拉扯證人李家源,並踢踹其小腿,導致證人李家源在嘗試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外,證人李家源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手電筒遭被告攻擊而掉落,由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已可明確判斷被告業已有「直接」、「針對」身為公務員之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妨害其執行公務。㈡更有甚者,因被告對證人李家源施以暴力之情形,導致證人即同行員警徐元烘不得不放棄看守乘客某A,上前協助壓制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始得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程度,並因此造成某A趁亂逃逸等情,此業經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支援員警藍千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壓制,但仍試圖脫逃,況因被告激烈之反抗行動,導致現場已有之2名員警無法完全控制現場,伊才會現場支援等語,從而,依證人徐元烘、藍千信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證人李家源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方式來反抗其執行職務,更進而導致其他支援警力亦須加入壓制,始能達到控制被告行動,因而導致某A脫逃,後續無法對於本件所涉案件為進一步之釐清,明顯已達到妨害公務員即員警李家源、徐元烘在現場執行職務之程度,原審對被告之抵抗逮捕行為嚴重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竟漠視不見,等同無視員警在值勤現場維護法治之努力,而僅僅關注在被告本身行為,應認其認事用法存在瑕疵。㈢況依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勘驗之監視錄影時,依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驗筆錄顯示之內容,可知在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走向被告及證人李家源之雙方靠近時,被告經證人徐元烘告知其抗拒逮捕之行為屬於「攻擊警察」之範圍後,仍未配合、而係仍以暴力拒絕配合,始會造成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之密錄器掉落到地上之結果從而被告以對公務員施以足以達到強暴程度之暴力行為,達到影響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在場執行攔查、臨檢之職務內容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 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別。㈢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該分 局所轄圳頂派出所警員李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函覆稱:巡佐徐元烘、警員李家源於111年5月18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查獲被告妨害公務、毒品案,盤查車輛前段為巡佐徐元烘開啟密錄器側錄經過,後段被告逃逸與李警發生扭打時,事發突然未即時開始密錄器畫面,惟有找尋被告丟棄物品(彩虹菸)之畫面供參,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62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尚難依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35號),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20220518042526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20220518043027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查: (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 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5.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見原審卷第56頁)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 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人趁機逃跑。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而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 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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